时间:2024-12-04 点击: 次 来源: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近日,龙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了一起从省外调入动物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案件。该案为“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以来相关领域办理的首起案件。 典型案例 2024年8月份,龙游县某养殖场实际负责人王某通过中介从安徽省购入用于饲养的生猪5车649头,该批次生猪均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于8月21日上午在王某的养殖场入栏。 相关运输车辆销号过程中,县农业农村局发现王某存在未履行“从省外调入动物应当在调入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县农业农村局备案”义务的情况,并于9月13日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 处罚结果 经查,王某从省外调入动物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属实,违反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相关规定。鉴于王某属于首次违法,在购买生猪阶段履行了检验检疫义务,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等情形,2024年9月23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王某作出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4版)序号40 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的适用情形,“初次违法,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等相关手续齐全,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的,裁量基准为"三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龙小执提醒 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的备案监管,目的是为了降低动物疫病跨省传播风险,保障畜牧业生产、畜产品供给和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希望广大经营业主以案为戒,提高法律意识,从省外调入动物或动物产品时,及时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落实备案内容要求,通过指定运输通道进入我省,同时,要做好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的报验工作,切莫为了一时方便而触犯法律底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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