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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

时间:2023-12-26    点击: 次    来源: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动物防疫选址条件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依据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进行选址距离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组专家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1人任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评估专家需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等相关工作满5年。有条件的可成立专家库,每次评估前从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采取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相结合的方式,专家组按照《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申报表》审核相关书面材料,按照《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表》到现场逐项评审,采取实地评估、场所负责人承诺、量化打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选址距离风险评估。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的传入和各场之间的相互传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设置壕沟、封闭圈舍、负压风控、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其他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二)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隔离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三)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开办场所周边3公里范围内动物分布密度。

第十五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传入与传出,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距离不足500米的,应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防疫壕沟、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三)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四)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侧重于防范病原微生物的传出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距离不足3000米的,应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建设院墙、防疫壕沟、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三)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四)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十七条 综合评估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综合评估结果,结果应当有“通过评估”“整改后通过”“未通过评估”的明确结论,并作必要的说明。专家组综合评估分值不低于80分的,评估结论为“通过评估”;低于80分,但是通过整改条件能达到的,由专家组提出整改意见,申请方同意并承诺实施整改的,评估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整改期限为6个月,整改后经原评估专家组对整改内容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评估结论为“通过评估”,仍不符合条件的,评估结论为“未通过评估”。评估结果仅作为满足场所选址要求的要素,有关布局、设施设备、人员、制度等要素仍执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部门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选址风险评估。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暂行办法》(辽农畜〔2020〕43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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