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3-02 点击: 次 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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