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3-02 点击: 次 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 (七)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卫生、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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