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07 点击: 次 来源:阳光畜牧网 作者:阳光畜牧网 - 小 + 大
关键词三:环境影响评价 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这是一条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具体规定了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本条规定的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是指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织编制的自身发展规划。因为政府制定的规划,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或指导作用,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规划应当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划。 在过去,一些养殖场、饲料厂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就是这个项目在建设之前没有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就擅自开工建设。过往的做法是,政府部门发现之后,要求企业限期补办手续。如果企业补办了,就不用承担任何严重后果,没有补办才能进行处罚。新《环境保护法》取消了限期补办,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经法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不论该项目建设本身是否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都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否则,按照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关键词四:现场检查权 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制度在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中有规定。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包括: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可以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在环境执法中,现场检查可以督促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提高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关键词五:政府问责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1989年颁行的《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环境保护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授予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但同时也规定了严厉行政问责措施。在授予新的监管权力方面,一个重大突破是明确了基层环保部门下设的环境监察机构法律上的地位,授予其一定的执法权。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静认为,新《环境保护法》其实对政府的要求更加“严格”了。第一,将环境保护与干部考核评价制度挂钩,这是第一次将干部任用写到环保法当中。比如说,某个地方领导任职期间,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没有改善,甚至有比较大的恶化,无论GDP翻了多少番,在升迁问题上,一票否决,这是一个硬性指标。第二,新《环境保护法》延续了水污染防治法的条款,实行区域限批。比如说,这个地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没做好,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比如二氧化硫)排放超过了总量控制的标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接影响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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