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测的收费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为执行本法的收费单位。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购销、仓储,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对象。 第三条 依法对畜禽实施各种防疫措施的,可收取防疫费。 第四条 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行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作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第五条 依法对毛、蹄、骨、角、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及畜禽、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场所设施等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可收取消毒、处理费。 第六条 畜(货)主持有规定的检疫证明进入流通的,市场出售和调运过程中不得重复检疫和收费。但对上市买卖和运输过程中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不得收费。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畜禽传染病的,须实施补免、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疫,可加倍收费; 第七条 根据有关检疫标准和规程,成批调运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疫的,按该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总数收费。 第八条 农牧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兽医卫生标准,要求,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仓储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发证和定期的技术监测,可收取费用。不定期的技术监测,合格者不得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防疫检疫机构等各出(用)证单位,按有关规定领取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时,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或捕获的野生动物伴侣动物等的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省、地、县三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从防疫检疫收入中平衡调剂4%、10%、20%的比例用于发展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业。 第十一条 防疫、检疫等收入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取的防疫检疫费、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取的防疫检疫费结余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防疫、检疫等收入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兽医卫生事业,作为防疫检疫等机构所需经费的补充,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科研经费以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提高福利待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挪作他用,并主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当地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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