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疫病名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该名录对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病,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在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活动中,畜货主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组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疫情发生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 3、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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